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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电信诈骗放大招 十种情形依法从重处罚
2016-12-21 16:42 安全保障部    (点击: )


近年来,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持续高发。今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共七个部分,三十六条。

根据《意见》,诈骗老年人、在校学生等将从重处罚;诈骗财物价值3000元以上可判刑,超50万元最高判无期;为诈骗分子制作、提供“剧本”,将以诈骗共同犯罪论处……

 

诈骗3000元以上可判刑,超50万最高判无期

《意见》明确,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换言之,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以上的可判刑,诈骗公私财物价值50万元以上的,最高可判无期徒刑。

 

十项情形当酌情从重处罚

《意见》规定,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10种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五种情形将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追究刑事责任

《意见》第三部分专门规定了全面惩处关联犯罪的内容。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五种转帐套现取现方式之一的,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

《意见》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的五种情形规定如下: 

1.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 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5.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

 

八种情形按诈骗共同犯罪处罚

电信诈骗犯罪要想得逞,需多个环节的配合,比如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被称为“菜商”,帮助转取款的被称为“车商”,提供银行卡、电话卡的被称为“卡商”,此外还有提供网络、食宿、交通等技术和后勤人员。

对这些不同环节的诈骗人员应该如何定罪,《意见》也予以了明确规定:一概按诈骗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并且按重罪处罚。

《意见》规定以下8种情形按诈骗共同犯罪处罚:

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2.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3.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4.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6.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7.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文章来源:2016年12月21日 中国政府网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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